重庆白蚁防治公司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2〕714号)

日期:2019-06-14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保障人民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建设部《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现就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市地处三峡库区,适宜白蚁生长繁衍,是白蚁危害地区。做好白蚁防治工作,不仅是控制白蚁危害蔓延、确保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环境的需要。各级房屋主管部门以及房屋建设、房屋建筑设计、施工单位要提高对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白蚁防治工作的宣传,认真落实白蚁防治的各项措施,确保我市城镇白蚁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我市白蚁防治管理的工作要求

(一)我市白蚁防治的工作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二)我市白蚁防治的职责划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白蚁防治的责任主体。

白蚁防治单位是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

(三)进一步加强我市白蚁防治的有关工作要求

1.进一步规范我市白蚁防治的合同行为。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各级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白蚁防治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诚实签订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白蚁防治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进一步健全我市白蚁防治的质量保障体系。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因地制宜地构建白蚁防治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中的白蚁防治方案审查、施工过程管理、工程质量抽样检测、工程验收和白蚁防治证明等制度,有效履行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的监管职责。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加强质量管理。

3.进一步完善我市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工作制度。支持各级房屋主管部门探索“包治期限”内白蚁防治保证金提取比例、账户设立、费用支取方式,以及对灭失的白蚁防治单位的责任追究等有利于白蚁防治市场法制化建设的机制、体制,确保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三、进一步规范我市白蚁防治的市场秩序

(一)坚持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支持市场主体平等竞争,避免恶性竞争。

(二)加强我市白蚁防治诚信体系建设。各白蚁防治机构应诚实守信,依法办事。白蚁防治机构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签订“阴阳合同”。

(三)各级房屋主管部门应该公正执法、规范行为,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白蚁防治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等相关方面的监管职责,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白蚁防治单位,维护我市白蚁防治市场的良好秩序。

(四)各级白蚁防治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白蚁防治业务经营。

(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管理、白蚁防治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白蚁防治药物管理、白蚁防治施工档案管理、行业自律公约等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白蚁防治行业,保证行业健康发展。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通知要求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2年12月31日

      首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 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
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起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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